手机看新闻
一、案情简介
2013年10月24日,张某与房产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《补充协议》,约定张某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,双方在《补充协议》第五条约定: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,买受人未按银行、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,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,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收回该商品房,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。
合同签订后,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,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。随后,张某与银行签订《个人贷款合同》,由房产公司提供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。银行发放贷款后,因张某未按月偿还贷款,银行诉至法院,导致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,后房产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。
房产公司诉求:
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收回房屋
二、案件焦点
本案的焦点问题:、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;第二、被告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。
三、法院判决
支持房产公司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收回房屋的诉请
四、案件点评
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,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,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
本案中,房产公司与购房人在《补充协议》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,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毕前,买受人未按银行、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,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,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。购房人未如期限偿还银行贷款,导致房产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,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,故房产公司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,购房人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
五、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风险提示
我所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所,提示广大的购房人,如果选择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贷款方式,切记要按期清偿贷款,否则会面临房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、收回房屋、要求购房人支付房产公司代其清偿的贷款及利息等不利的法律后果。
作者:李婉秋
联系方式:13624466078
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
免责声明:本文系注册用户(作者)在房产圈发布,房天下未对内容作任何修改或整理。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,不代表房天下立场,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,请进行投诉。对作者发布之内容,未经许可,不得转载。
价格待定
10800元/平方米
11500元/平方米
7500元/平方米
6300元/平方米
6900元/平方米
9100元/平方米
8990元/平方米
8800元/平方米